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偷偷录的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

2025-05-06 27

想象一下,如果你在一场关键的谈话中悄悄录了音,这份录音能不能成为法庭上的“秘密武器”呢?先放结论,目前来说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在录音获得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这样的证据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证据效力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1994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私自偷录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称:“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看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态度很明确,明令禁止私自录制的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也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私自录制的录音排除在证据之外。

 

2002年4月1日,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法释〔2001〕33号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法复〔1995〕2号批复所称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行为,是否能够被法释〔2001〕33号第68条所称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证据的行为所涵摄?这个答案并非当然明确,但因为法复〔1995〕2号批复在先,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私自录制录音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直到2014年前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系列判决,明确指出私录行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复〔1995〕2号批复不再作为法释〔2001〕33号第68条、法释〔2008〕18号第68条的解释依据,相反受到上述条款的拘束: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张某华与赵某国、永吉县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张某华的再审申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张某武与陈某雄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偷录行为限定在侵犯隐私的范围内,进而肯定在公共场所私录的录音的证据效力。

 

 

 

 

201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废止了法复〔1995〕2号批复,施行多年的法复〔1995〕2号批复正式成为了历史。同时伴随着各类司法解释的梳理,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原第68条,而在法释〔202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时至今日,如果没有明确告知被录音的一方自己在录音,获得的录音证据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保管好“秘密武器”的录制载体,一起逆转裁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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