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视尤其是短剧行业蓬勃发展的当下,剧组作为影视作品创作的核心单元,其主体认定问题在行业实践中尤为重要。清晰界定剧组的主体性质,不仅关乎剧组内外部合同签署、责任承担,更影响着整个影视产业的规范化运作。
剧组是为拍摄某一部影视剧而组建的临时性机构,通常由投资方或者承制方公司负责申请或组建设立。其存续周期紧密围绕特定影视剧的拍摄进程,从筹备阶段开始组建,随着拍摄工作的结束,大部分成员解散,仅留少数人员参与后期制作收尾工作,缺乏持续、稳定的经营特性。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剧组并非法定民事主体类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法律纠纷解决。在实际运作中,剧组的资金来源主要依赖投资方注入,日常事务决策由制片人、导演等核心成员主导,但这些决策最终仍需遵循投资方或摄制方公司的整体规划与要求。
从司法实践上看,以剧组名义签署的合同,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合同瑕疵,法院一般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吉林市广播电影电视总台与周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8)吉02民终898号】
法院认为,电视剧摄制组与周惠林签订的电视剧《女人的天空》职员聘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周惠林按职员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任制片主任的相应合同义务,广播电影电视总台未完全按职员聘用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影视剧摄制方与制片、导演、演员、群演等演职人员签订的合同大部分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为完成特定影视剧在某一时间段内形成聘用关系。剧组与演职人员之间也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如演职人员与剧组或影视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接受公司的管理,享受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这种情况在影视行业中相对较少,大部分演职人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劳务关系为主。
若剧组未与相关人员签署合同,但劳务提供一方已按照剧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服务工作,也会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就报酬、服务期限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劳务提供方的举证责任将会较重。
●邵西江与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6)京02民终2567号、(2015)丰民初字第15796号】
邵西江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工作人员合约,但邵西江实际按照工作人员合约的内容向环球旭日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环球旭日公司与邵西江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二,邵西江称自己2015年3月15日进入剧组,但环球旭日公司提供的未签章的工作人员合约中载明邵西江进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因邵西江未提交其他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其进组时间,法院采纳工作人员合约中约定的进组时间,于某某证实邵西江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参照环球旭日公司提交的未签章的工作人员合约的薪酬计算方式以及邵西江已完成工作情况,环球旭日公司应支付邵西江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剧组有时会代表影视剧的投资方或承制方对外签署合同,但剧组只是为了影视剧的拍摄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并不是适格的独立民事主体,虽然剧组可以依法刻制自己的公章、申请设立自己的专有账户,但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那么当演职人员与剧组签署合同出现纠纷时,谁是背后承担责任的主体呢?已有的司法判例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在剧组由摄制方组建,其他投资方并不参与剧组管理的情况下:
1、由摄制方一方承担责任。
●于瑛楠与贵州华明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1)京02民终10081号】
法院认为,中青公司与华明公司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实际上中青公司只是帮助推广宣传。威霖公司是在该剧拍摄完毕已进行上映后于2019年5月21日与华明公司签署的发行合作协议,其并未出资和参与制作,亦未与于瑛楠签订劳务合同,只负责该剧的发行事宜。故华明公司拖欠于瑛楠的劳务费,威霖公司、中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雪春与完美时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9)京03民终8340号、(2018)京0105民初19131号】
法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电视剧《莫语者》的投资兼制作单位,全权负责摄制组的建立以及拍摄过程中的行政以及生产管理,以摄制组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所有的演职人员协议。刘雪春作为剧组聘请的造型师,在其履行合同期间系为完美公司提供劳务。刘雪春主张完美公司、盛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各资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胡涛与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9)京03民终3243号】
就金彩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这一争议焦点。金彩公司主张,胡涛的《聘用合同》是与摄制组签订,但金彩公司未筹集摄制组,未制作该剧,因此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虽是以摄制组的名义签订,但摄制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电视剧由纽音公司与金彩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出品,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彩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涉案合同载明纽音公司组建摄制组,但金彩公司认可其公司也有人要参与到摄制组中,并且摄制组内部组建过程、人员结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认为,金彩公司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
(二)剧组由资方共同组建,共同管理的,各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资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蔡抒南与世纪长龙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君是创新文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2)京01民终5030号、(2020)京0108民初32383号】
法院认为,君是文化公司与世纪长龙公司《电视连续剧<烽火抗大>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故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君是文化公司与世纪长龙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7)京民申3652号、(2017)京01民终1869号】
法院认为,海峡客家公司与高检影视中心、大华亚公司为拍摄电视剧《永不退色的家园》签订了
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该电视剧投资款系三方共同确定,三方共同享有相关的版权并约定了比例,电视剧发行之后,相关的利润由三方按照比例分享。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表明了三方之间系合作方式,即由三方共同完成电视剧的立项、摄制、发行工作,共担责任,共享利益,聂鑫的劳务合同虽然系与剧组签订,但由于海峡客家公司、高检影视中心、大华亚公司三方系以合作方式共同完成联合摄制工作,因此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
●许长保与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05)海民初字第7697号】
法院认为,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共同组建了《步步紧逼》摄制组,该摄制组虽制作了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但摄制组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步步紧逼》一剧由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共同出资拍摄,相关经济权益亦由双方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剧拍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民事义务亦应由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共同承担。俏佳人公司以该公司与天运纵横公司约定由天运纵横公司承担对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在两公司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俏佳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应与天运纵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剧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剧组背后的摄制方、投资方承担。
因此,对于影视剧中非剧组管理方的投资方而言,除了积极监督剧组运作,定期检查拍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资金使用是否合理之外,还可以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实际参与剧组管理,约定由剧组管理方或承制方对外签署合同,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己方责任相关条款。尽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很难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过己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投资方追偿。
对于影视剧的承制方而言,应当在对外签约时明确合同的签约主体。在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合同或承制合同中明确各投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投资方是否参与剧组管理等问题,并做好合同的管理与备案工作。
对于剧组劳务提供方而言,应当:
(1)重视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在为剧组提供服务前,应当及时与剧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聘用期限及报酬、报酬支付节点等关键问题,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
(2)做好事先的背调工作。应当事先调查确认剧组真正的摄制方、投资方,与适格主体订立合约。并做好背调工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等网站查询投资方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
(3)增强证据意识。在剧组工作时应当保留好相关工作凭证(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沟通记录、通告单、考勤记录、报酬支付凭证等),支付凭证进离组证明等,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