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自愿加入执行的第三人能否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5-05-14 99

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主动提出自愿加入执行,并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通常涉及保证、财产担保、代为清偿等内容,可简单归纳为:代为履行、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三种情形。
 

 
 
A公司起诉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履行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B公司的股东C私下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若B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清偿全部债务,自愿立即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若二个月内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股东C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问:承诺期限内,B公司和/或股东C仍未能向A公司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A公司能否依据《承诺函》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
结论:不能
执行中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承诺债务代履行,即自愿进入执行程序,清偿承诺履行的债务,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05号】中认为: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不向执行法院而是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代为履行的承诺,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转移与债务承担,而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问题发生纠纷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满足①第三人的承诺需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一般需要通过第三人签署执行笔录的方式予以确认;②第三人明确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③第三人未按承诺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上述案例中,C虽然作出了自愿代B公司履行的承诺,也承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但C的承诺函仅仅向A公司出具,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故不符合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A公司起诉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履行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C与A公司签署“执行担保协议”并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保证书”,明确:第三人C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不动产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问:执行担保协议和执行担保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B公司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则A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C为被执行人?
结论:不能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提供担保,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中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丧失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担保设立的条件为:①被执行人与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明确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③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另,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行权方式为: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A公司起诉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履行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果B公司不能付款,由保证人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C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承诺“在B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A公司能否向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C公司名下财产?
结论:不能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指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和解一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无需经过执行法院,不直接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海江、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监督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77号】中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不能直接等同,即使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并签署,若第三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也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直接认定第三人的担保或保证构成执行担保。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仅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执行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代为履行、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均是执行过程中引入第三人加入执行程序可以采取的方式,但三者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均不相同。作为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得以有效执行,在第三人主动提出自愿加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和解并引入第三人担保时,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相关文书或协议中谨慎用词,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或敦促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以免由担保人代偿或担保的最初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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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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