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6 62
笔者近期代理一个案件:A公司与B公司涉合同纠纷,A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A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欠付B公司货款50万元。第三人甲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乙与甲系朋友关系,甲、乙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承诺“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将《结算单》进行脱敏处理,展示如下:
本案中,甲、乙是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负清偿责任无需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不存在主次之分,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
1. 合同形式
保证合同系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口头形式确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务加入的要式性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形下,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成立。
2. 主次地位
连带责任保证系为主债务提供的履行保障,是主债务的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亦消灭。
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并不依附于债务人而存在,而是成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无需考虑先后履行顺序。
3. 承担责任的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责任之承担才能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则不必待原债务人之履行期限届满,且仅受诉讼时效约束,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4. 追偿权
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动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债务加入关系中,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约定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应当以不当得利进行追偿。
由此可见,相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务加入的责任更重。因此,在签订承诺文件时,应当明确文义,避免产生第三人主张为责任更轻的保证、债权人主张为债务加入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笔者整理了一些案例。
案例1:(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大庆某公司、渤海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经查,案涉《流动性支持函》为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作出的不可撤销的单方承诺。从载明的内容看,渤海信托承诺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的从属性、顺位性,即大庆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渤海信托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责任承担上仍为《信托合同》项下大庆农商行所应享有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收益,亦具有同一性;《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内容,具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流动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3:(2020)黑民再68号——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42)
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此后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刁某财产偿还王某;在追索不能时方才代偿刁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且在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案涉债权。故“补充协议”亦非对刁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是对刁某、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某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
裁判要旨: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案例4:(2020)最高法民终10号——庄金霖、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0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存在重大差异,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在判断第三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时,应当围绕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结合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分析其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以上案例,回看前述笔者代理的案件。首先,甲、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保证”、“担保”等文字表述。其次,《结算单》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A公司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从属性的约定。《结算单》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甲、乙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甲、乙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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