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相关法律分析

2024-09-06 1291

(一)隐名投资概念

隐名投资,又称股权代持、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首要及重要依据,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

(二)隐名投资法律性质

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学界没有形成统一看法,现在存在几种主流观点,即信托关系说、委托代理说以及合伙关系说。

1、合伙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合伙关系,隐名股东是合伙关系中的隐名合伙人。该学说与现行的法律关系相冲突,因而存在不足,也在理论中淡却。

2、信托关系说

信托说的基本内容是其把隐名投资作为自益信托,也即委托人自己作为信托关系的最终受益人。刘俊海认为,隐名投资行为可以用信托来规范,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委托持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

3、委托代理说

该学说认为,隐名投资实质就是委托持股,即实际出资人通过协议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替委托人行使股东的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笔者认为该学说较为贴切。委托代理的情况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隐名代理分为完全隐名投资和不完全隐名投资。完全隐名投资是指除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外,没有第三人知晓该隐名投资;不完全隐名投资指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知晓该隐名投资,公司外部人员不知情。不完全隐名投资相当于《民法典》合同编第925-926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而公司知情下的隐名投资构成《民法典》总则编第162条规定的显名代理(又称“直接代理”)。

最高法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将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恰当佐证。该解释第25条参照了《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名义股东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具备处分权。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为促进交易达成,体现商事效率,以委托代理认定该协议更具可行性,因为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而名义股东物权处分转让该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

 

(一)隐名投资者在“显名化”并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之前,与目标公司是何种关系?

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往往牵涉三方主体,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则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实务中,股权隐名投资纠纷的案由统一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不能约束目标公司。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涉及“委托投资合同”与“股权认购合同”,这两份合同虽然前后衔接、环环相扣,但是在主体和内容上,两份合同都具有独立性。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无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是什么形式的隐名投资合同,均不可能产生股权,只能产生债权。

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能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我国商法实行外观主义原则,对外以登记为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外商投资领域的司法解释也坚持类似立场, 仅认可实际投资人拥有合同法上的权利, 实际投资人不能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隐名出资人仅享有契约上的权利,无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在公司法上,仅有一个股东概念,实际出资人若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需要经过“显名程序”。

(二)如何“显名化”

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股东资格的获得必须根据公司法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来判断,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获得了股东资格,其股权相关利益就可以向公司主张;若没能显名化,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被阻断,其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相关利益。

第一是隐名股东经目标公司过半数股东承认其股东身份。虽然隐名投资合同有效,但是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那么这里的“同意”指的是明示还是默示?《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中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

第二是隐名股东向法院起诉申请认定其股东身份。需要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还需要各种责任举证。

第三是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很大的转变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原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为隐名股东显名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路径。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 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名义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的通知》

32.【内部公开型实际出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四)总结

笔者结合各地法院指导意见,认为公司债权人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如下:

1、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的委托人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若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名义股东又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属于名义股东因实际出资人原因不能履行债务,参照委托代理原理,名义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披露实际出资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履行债务。基于商事外观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为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不得拒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何种履行债务的方式,最终承受者是实际出资人。

2、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的侵权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者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结论

类型化隐名投资的不同情形,有助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隐名投资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也应注意到隐名投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谨慎对待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郭锦砷. 名义股东代持股协议效力研究[J]. 投资与合作, 1004-387X(2024)03-0190-03.

[2]刘俊海.论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治理失灵时的债权人保护机制[J]. 法学杂志1001-618x.2024.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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