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3 403
引言: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身份产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质性剥夺,若股东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放弃知情权的,该放弃应属无效约定或规定。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亦对股东知情权内容做出了调整。本文将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判例,梳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阻却事由。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
|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
相较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规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7条增加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以及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内容。
关于会计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十四和十五条等规定可知,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制作公司会计账簿的依据,也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应。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更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源的知情权。更况,实践中公司账簿造假时有发生,而会计凭证的造假难度相对较高,因此为确保股东查阅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赋予其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
在2023年修订《公司法》前,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是股东起诉时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法院经综合考量后可能予以支持。但由于会计凭证并非当时法定的查阅范围,因此公司可能后续提起二审、再审等程序。新《公司法》的修订为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加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关于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新《公司法》修订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可直接穿透至子公司,故司法实践中认为,知情权系依据股东身份产生,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并不享有知情权,故母公司股东无权要求查阅子公司的相关资料。例如(2019)粤0307民初71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精密达机械公司是母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系由前者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刘涛虽然系母公司精密达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子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精密达智能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精密达机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该公司股东可以对子公司享有知情权的特别规定。故此,原告刘涛要求对精密达智能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多样化,许多母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子公司的经营收益。更况,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存在母公司投资收益因子公司债务关系而减损的可能。综合以上两种情况,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经营、财务等资料的权利就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新《公司法》的修订为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明确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全资子公司且仅能穿透至第一层子公司。
依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形式的方式包括查阅和复制两种。
关于“查阅”,即查看、翻阅。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关于“复制”,即以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将材料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股东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由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涉及公司财务状况和商业秘密,且一般会计凭证内容繁多,因此法律未赋予股东复制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会请求“摘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中的内容,虽然司法判例结果不一,但整体而言法院一般会支持股东“摘录”的请求。例如(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更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2023)京执复23号案例中,北京一中院法官认为“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等同于复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摘抄的范围和内容没有限度的约束,如果摘抄的范围和内容超出合理限度,客观上产生了与原件全貌或整体概况在内容上高度近似之效果,则易异化为变相的复制。本案中,法官允许医疗诊断香港公司进行摘抄,该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摘抄的范围和比例问题,执行过程中法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执行。双方就上述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在综合考量摘抄范围、内容以及与原件近似程度的基础上酌情作出决定。
故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股东提起诉讼时,可考虑在诉讼请求中写明“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部分内容的请求。
但亦存在反对股东“摘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内容的判例,例如(2023)陕民再304号法院认为,关于张海军要求摘抄、摘录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内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摘抄、摘录,而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中对会计账簿的延伸,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摘抄、摘录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内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
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需特别说明两类股东,即已退股股东和继受股东。
已退股股东: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股东退股后请求查阅相关材料,查阅的时间范围仅限于“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无权查阅退股后的相关材料。
继受股东:
关于新加入股东可否查阅其入股前的公司相关资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公司经营具有连续性的现实,故为了保障股东获得完整的公司信息,一般均认为股东应该有权查阅加入公司前的相关资料。更况,法律并未禁止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相关资料。只要股东的请求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如要求查阅的财务账簿不是过于久远以致给公司管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以及不存在所要求查阅的账簿与股东的现实决策和权利救济无关等情形,公司就有义务给予配合,以保障股东正当权利的实现。
例如(2021)闽08民终98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行为具有延续性,若新股东不能查阅其入股前公司的相关信息,有碍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监管,不利于保障其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因此,刘巧辉有权要求益佳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2日期间(庭审后的资料属于未经审查的时间段,刘巧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连续性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之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均密切相关。为了保障股东获得完整的公司信息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刘巧辉有权要求查阅益佳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
依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无任何前置程序要求或例外情形,即使公司认为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仍应向其提供前述的公司章程等资料。
而由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部分商业秘密信息,较为敏感,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需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查阅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则可于15日内书面答复拒绝并说明理由。
因此,股东知情权的阻却事由仅存在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情形之中,以下将结合司法实践展开说明。
实践中,有的股东不遵循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未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未说明查阅目的、未满15日即提起诉讼或送达瑕疵等情形,法院原则上可以驳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同情形有不同的态度,对某些情形比较严格,而对某些前置程序瑕疵则予以宽容。
例如(2020)粤13民终766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理应有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报表等材料的权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经依法向公司提出了查阅2012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的书面请求,而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查阅2012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的书面请求,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蔡伟文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完成前置程序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2021)沪02民终127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规定了前置程序,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该项权利。现章俊无证据证明玖培公司存在故意或明确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故一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认定法定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进而不支持章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章俊主张的查阅范围是否应包括原始凭证等,因涉及前置程序这一前提问题,故二审不作赘述。
结合上述2案例可以看出,股东应依法行使知情权,书面申请作为法定前置程序,若股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则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该诉讼请求。
若仅为在履行前置程序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法院则可能予以宽容,支持股东查阅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
例如,书面申请提出后未满15日即提起诉讼。(2020)粤03民终22973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表达出股东申请不足十五日就无法起诉,或者提前起诉丧失胜诉权的含义。相反,条款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系针对公司提出的限制性要求,根据该限制性要求可以推定立法目的系督促公司积极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而非作为公司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手段。
亦或,股东的书面申请中未说明查阅目的。(2017)苏04民终2782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是股东以诉讼方式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但是,在股东已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其履行前置程序中的部分瑕疵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弥补。具体到本案中,在金迪公司已向化工研究所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且化工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说明金迪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下,虽然金迪公司未在书面申请中说明查阅目的,但其可通过在诉讼中说明查阅目的的方式来弥补前置程序的瑕疵。
法院对于前置程序瑕疵的弥补符合效率原则,若法院仅以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不到位为由驳回起诉,要求股东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结果可想而知,股东最终仍需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自身的知情权。因此,对于前置程序瑕疵的弥补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当股东存在条文中列举的几种情形时,可认定股东存在《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中的“不正当目的”,进而公司可以拒绝该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公司凭证。
但司法解释只是进行了较为简明的列举,个案中的认定则需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以下将结合可检索到司法判例,对条文中的情形展开讨论:
1.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首先,“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强调的是股东实际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或担任相关重要职务,例如(2020)浙01民终10786号案件原告为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闽0203民初6950号案件原告为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的监事且其配偶为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的股东、(2021)京03民终17535号案件中原告为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的股东及技术总监。
其次,在认定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时,“主营业务”形式上可以参考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但并非仅限于此,还需从实质上结合公司实际开展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两公司主营业务存在重合,且市场定位或服务客户高度一致,则可认定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例如(2022)浙04民终9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时,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同类经营业务、重合的客户群体和市场流通渠道等。(2021)京03民终1753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可以证明郭兴华作为股东并担任技术总监的天津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两公司主营业务一致,服务客户有重合,且两公司在作为直接合同当事人的业务中,曾发生矛盾,该纠纷一直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本案经综合考量和判断,可以看出天津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业务。
最后,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若A公司股东B通过他人持股的方式持有与A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C公司股份,则A公司可否以股东B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公司账簿和公司凭证?本文认为,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之所以规定阻却事由,是因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了详细的公司财务状况和商业秘密信息,故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规定当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若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股东B为公司C的隐名股东,积极参与公司C的经营管理过程且意图抢占A公司的市场资源时,则应认定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的情形,进而公司A有权拒绝向股东B提供相关资料。
2.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首先,“他人”应理解为公司与公司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是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有未决纠纷的第三人。若存在完全隐名股东,则名义股东查阅相关资料后向完全隐名股东通报信息可能也属于向“他人”通报信息的范畴。例如(2020)冀01民终1165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原告张英拴与豁伟强的代持股和亲属关系,豁伟强与宏联公司以及与祥泰公司股东的种种多起未了之利益纠纷,被告宏联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名义股东张英拴行使知情权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被告宏联公司辩驳拒绝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亦认同一审的认定。
其次,“有关信息”则是指股东请求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所包含的信息。
再次,“可能损害”并不要求公司举证证明此时股东查阅资料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更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判断。
最后,“合法利益”需满足利益真实存在、归属于公司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非公司的一切利益都可作为保护对象。例如(2021)湘01民终6301号案件中,关于富基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朝阳与富基置业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应对法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的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故富基置业公司以此主张富基工程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无法律依据。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首先,关于“他人”、“有关信息”以及“合法利益”的认定,应与第2中情形中的认定保持一致。
其次,关于三年内的起算时间,依据法条规定,应从本次“提出查阅请求之日”,而非查阅完毕之日起算,更非起诉之日。
最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股东提出查阅账簿的时间、查阅内容以及实际损害等。因此,本文建议,公司可以考虑建立完整的内部查阅流程,且对股东提出的查阅时间、具体的查阅内容(如查阅资料的时间范围、业务模板范围以及摘录内容等因素)以及辅助查阅人员予以书面记录,且要求公司、股东及辅助人员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该条作为兜底条款,是为了弥补列举情形的有限性。应明确,如股东仅在任职中曾有不当行为或曾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有不正当情形。
股东知情权对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从而行使决策权具有重要作用。在已积累大量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本文希望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和阻却事由的梳理,为后续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帮助。
本期供稿